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干部出国(境)管理工作,根据《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(处)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(境)管理工作的意见》(中办发〔1999〕23号)、《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管理的暂行规定》(公通字〔2003〕13号)、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(境)管理的通知》(中纪发〔2004〕26号)、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(境)管理的若干规定》(中办发〔2008〕9号)和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出国(境)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》(组通字〔2014〕14号)等文件精神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校中层正副职干部、经营实体单位负责人。
第二章因公出国(境)校内申请与审批
第三条因公出国(境)是指受党政机关、人民团体或学校派遣,以执行公务为目的,出访时间、出访国家(地区)、出访路线等均有规定的非个人支出费用的出国(境)活动。
中层干部公费出国(境)严格执行《湖北经济学院出国(境)管理办法》(鄂经院发〔2014〕2号),一般应在出访前四个月向国际交流与合作处(港澳台事务办公室)提交《湖北经济学院中层干部因公出国(境)审批表》(见附件1)。申请须说明出国(境)事由、起止时间、目的地、经费来源和工作安排情况等。
党委组织部、人事处负责干部因公出国(境)申请的审批。国际交流与合作处(港澳台事务办公室)归口负责办理出国(境)手续。
第四条原则上不得在同一时段内安排同一单位(部门)的两名及以上中层干部出国(境),确属工作需要的,出国(境)交叉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。中层干部在出国(境)前,所属单位(部门)要事先做好安排,有人代行职责,确保本单位(部门)各项工作正常有序开展。
第五条为保证能正常履职尽责,中层干部出国(境)半年以上的,应免去现任职务。返校后,根据工作需要和个人意愿另行安排。
第三章因私出国(境)校内申请及审批
第六条中层干部因私出国(境)除特殊情况外,外出时间一般安排在寒、暑假或法定节假日。应提前一个月填写《湖北经济学院中层干部因私出国(境)审批表》(见附件2),向党委组织部提出因私出国(境)申请,说明申请事由、起止时间、目的地等情况。
第七条党委组织部对干部因私出国(境)的申请时间段及干部管理相关事宜提出审批意见后,按照《湖北经济学院教职工因私事出国(境)暂行管理办法》(鄂经院发〔2011〕100号)办理。
第四章出国(境)证件的管理
第八条中层干部的出国(境)证件实行集中管理。
因公证照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(港澳台事务办公室)负责集中保管;因私出国(境)证照由党委组织部负责集中保管。
因私出国(境)证件包括:
(一)因私普通护照;
(二)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;
(三)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;
(四)其他因私出国(境)证件。
第九条因公出国(境)的中层干部,在回国(境)后7天内,应将所持因公出国(境)证件交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(港澳台事务办公室)统一保管;因私出国(境)的中层干部,在回国(境)后10天内,应将所持因私出国(境)证件交由党委组织部集中保管。
对违反规定,拒不将所持出国(境)证件送交集中保管的干部,给予批评教育,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。
第十条严禁持因私出国(境)证照执行出国(境)公务(国家有明文规定和要求的除外);严禁持因公出国(境)证照办理因私出国(境)事务。
第五章纪律和监督
第十一条因私出国(境)的党员中层干部,不得以党员身份在国(境)外参加公开活动;应定期主动联系所在单位和党组织,遇到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。
党员中层干部出国(境)半年以上的,应到组织部办理保留党籍手续。回国后应及时向本单位党组织汇报出国(境)期间的情况,经审查无问题,即可恢复党组织生活。
第十二条中层干部出国(境)后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采取组织处理措施:
(一)未经批准,私自滞留国(境)外不归的。
(二)在国(境)外,私自办理外国长期居留证(绿卡)、往来港澳通行证、香港和澳门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。
(三)未经批准,擅自更改出访内容、路线和日程安排的。
(四)公款报销因私出国(境)费用的。
(五)因私出国(境),接受外商、国外非政府组织和驻国(境)外中资机构(企业)资助的。
(六)违反其他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的。
第十三条中层干部出国(境)后,要做好保密工作,坚持内外有别,不泄露机密情报和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况。
第十四条中层干部的配偶或子女有获得外国国籍、国(境)外永久居留权或者长期居留许可等情况的,干部本人要主动及时向党委组织部报告。
第十五条中层干部出国(境)返回后,应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办理报到及销假手续。
第十六条建立和完善党委组织部、纪委办公室、监察处、国际交流与合作处(港澳台事务办公室)、人事处、财务处、审计处等有关部门的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,加强监督检查,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报批、弄虚作假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。
第六章附则
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学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